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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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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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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4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6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
第9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11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2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
经营管理
第1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15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16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17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19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20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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