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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0-23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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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3
鸡西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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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公园各项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完善的配套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难等功能的开放性公益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带状公园、广场和城市街旁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4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为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除外)管理单位,负责公园内绿化养护、卫生保洁、亮化维护、设备设施维护等管理、服务工作,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由隶属的机构和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文体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事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修复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设备设施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8条
承担防灾避难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国家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防灾、防雨等设施,并设置显著指示标志。
第9条
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公园设计规范相关规定配建地面或地下停车场(位)、公厕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公园的垃圾分类与城市垃圾分类工作同步进行。
已建成的公园没有配建停车场(位)或者虽有停车场(位)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逐步配建或者扩建。
第10条
公园建设应当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节能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1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制定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难预案;
(三)维护和管理公园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制止破坏公园设备设施、景观等行为;
(四)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公园的游览秩序;
(五)管理和规范公园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13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园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设施的完好和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第14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设施等,建立完善有效措施,保护其完好。
第15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饲养动物的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16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利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17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不得倾倒废弃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住建、水务等部门保持公园内水域水体清洁,防止污染。
第18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接受公安、文体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活动内容健康、文明;应当履行安全保障责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19条
除经政府批准的大型经营性活动外,公园均应 为免费开放性公园。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并在公园主要入口处公示。
第20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识、危险警示标志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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