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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25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25
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4条
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的健康发展。
第6条
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7条
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广场管理服务、养护技术等细则,规范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8条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广场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广场名录、分类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通过,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9条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占用单位不能恢复原状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10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绿线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 绿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11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广场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水域面积或者改变水域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排污管网。
第12条
公园广场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保持完好、整洁,及时维护、更换; (二)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环境卫生整洁,无外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五)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园广场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制定保护方案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的,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14条
公园广场不得新增进驻单位和住户。已进驻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15条
禁止将政府管理范围内的公园广场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第16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保持公园广场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 (三)管理公园广场内健身、娱乐等活动; (四)引导公众参与公园广场保护和管理活动; (五)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景观的行为;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管; (八)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供服务,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质量。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相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18条
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管理服务细则和防火、防汛有关规定确定,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在临时关闭三日前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发生突发事件以及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场)措施,并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报告。
第19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收费公园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儿童、学生、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待,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以下标志: (一)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公园广场简介、游园(场)须知、游览示意图、管理规定、禁止行为警示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厕、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设置导向标志; (三)健身、游乐等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四)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清晰、醒目的警示标志; (五)禁止宠物进入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准许宠物进入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告知禁止事项或者注意事项的标志;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七)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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