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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10-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25
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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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三)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四)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法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 (六)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国有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污水管网、地下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装饰装修以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以及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渣土等物料处置和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时间、限速等要求,依法查处相关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气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9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11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款专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三)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14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 (二)土石方作业应当分段开挖,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现场进行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工地出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5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合料和预拌砂浆。
第16条
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铺设、管网、管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损的,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时修复。
第17条
工程拆除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的一侧设置加厚密目防尘网(布); (二)拆除施工中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三)实施爆破作业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时,停止拆除作业;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的,使用防尘网(布)围挡建(构)筑物。
第18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覆盖,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空抛撒; (三)装饰装修垃圾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置室外的及时覆盖,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19条
堆放工业物料、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覆盖防尘网(布);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还应当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第20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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