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9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9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督查、巡查、考核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符合行政执法身份的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畜牧业管理、商务、民政、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人民防空、邮政、供销、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
第8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并通过平台与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网络连接,实现安全生产信息共享。
第9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
第11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应急处置、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 (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岗位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渔业生产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栏,公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的年度目标和职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加强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19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