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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9-2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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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13-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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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3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7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8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9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10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11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第12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13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第14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15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16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未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三)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四)诚信经营、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达到优良等次。
第18条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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