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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30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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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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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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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5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8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9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11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12条
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3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14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16条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作为评价企业环境行为等级的依据。
第17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8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依法对排污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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