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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7-25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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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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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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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将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敬老、养老、助老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相关活动,引导老年人成立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独居老年人和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等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区情教育,老龄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引导老年人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节目或者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并加强舆论监督,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制度,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统计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老年人状况统计信息。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子女和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鼓励发掘和弘扬少数民族的敬老养老传统。
第9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自治区敬老活动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10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扶助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共同生活提供户口迁移、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11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在身边照料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个人、养老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代为妥善照料老年人的生活。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夫妇,需要分开赡养的,赡养人应当征得老年人夫妇的同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第12条
家庭成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13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的居住等相关权益;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的,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的需求。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老年人要求归还的,应当及时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占用。
第14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采取临时保护等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报警,并依法查处。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范的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第17条
自治区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通过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保障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
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不同标准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护理服务。
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供养。
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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