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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7-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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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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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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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4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6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7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8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9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11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13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4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15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16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17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18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19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20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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