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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7-2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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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本条例。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3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价格、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其制定的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7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商品或者服务明示的标准和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第8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承诺对经营者有法律约束力。
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9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提供附带性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单独收费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已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
经营者不得以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计费器具,提供的商品数量不得短缺,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11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购进商品的标识、包装、合格证明等进行检查验收。
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12条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地、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场地、设施、设备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高风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制定应急预案。
因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3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息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商品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4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15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等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登记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开。
第16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如实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信息。
第17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第18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以及相应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限、三包责任。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承诺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期限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第19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更换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经营者送货上门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退货、更换或者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支付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等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等任何费用。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材料费、人工费等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三包有效期限内不得删除修理记录。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内修理或者部件更换的,其修理部位或者更换部件自商品交付消费者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限;其他部位的包修期限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20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安装、调试、组装、测试等后方能使用的商品,履行义务的期限自安装、调试、组装、测试等完成之日起计算,但是因消费者原因未能及时完成的除外。
消费者在前款期限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经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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