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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2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9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2009-09-24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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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5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6条
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7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8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9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因素。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岗位管理、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并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11条
委托人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委托人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第12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送达。
第13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委托人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的来源、名称、状况、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有关资料或者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14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认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证事项超越本鉴证机构鉴证范围; (二)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
第16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 委托人应当协助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第17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18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认定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20条
特殊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需要依法进行技术鉴定、品质检验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技术、品质鉴定,再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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