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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9-3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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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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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当前版本
2007-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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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6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8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
第9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13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14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15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16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17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20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或者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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