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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9-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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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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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0-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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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3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4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5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6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7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8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9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11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12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14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15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16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17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18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19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20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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