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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2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9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2015-09-23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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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 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6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城市环境噪声限值标准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7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8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9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10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噪声限值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考核项目之一。
第11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 (三)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禁止鸣喇叭。 (四)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12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13条
飞机起飞、降低和必须在城区上空飞行,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飞机在城区上空作游览飞行,须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新建飞机场不准建在城区,飞机起飞和着陆航道,不准穿过城区。
第14条
新建铁道一律不准穿过城区;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要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 火车行车经过城区,除紧急情况外,应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15条
凡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
第16条
禁止在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17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及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18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19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控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20条
对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罚款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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