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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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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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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5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6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8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9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11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3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6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18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19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2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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