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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30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4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5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6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8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9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11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12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13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15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16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8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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