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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3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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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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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3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8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10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12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15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16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17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18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9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20条
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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