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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11-30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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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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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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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4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5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6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 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9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 4 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2 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10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四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11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12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 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14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16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 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17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 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 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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