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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30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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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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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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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3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7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8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10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12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13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14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5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16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17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18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20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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