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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3-31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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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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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6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7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9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10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
第11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12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13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14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15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16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17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新闻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18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可以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19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20条
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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