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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0-31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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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1
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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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建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7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备案情况、运输单位及车辆、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用地、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技术及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10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第11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贮存和无害化处理,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二)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12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填垫材料。
第13条
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
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的范围、比例和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第15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7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推广使用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建设和运营。
第19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保护区;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20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二)有符合消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降尘、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冲洗保洁设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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