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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10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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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流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南流江流域是指南流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水生态保护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畜禽养殖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等有关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城镇污水、镇级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监督、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全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级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年度对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县级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协调处理南流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8条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按照河长制的相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负责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巡河员,配合河长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区进行全面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等有关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南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10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依法定期公开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社会诚信档案,记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社会诚信档案信息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或者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考核目标的; (三)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减排和水质改善的需要编制南流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工作方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活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河道河岸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排污口管理,对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南流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平台和标志牌。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17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确定南流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第18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南流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南流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南流江流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流江流域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原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纯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的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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