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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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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1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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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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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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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4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5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6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8条
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9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10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11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12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13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购买者购买农药,应当索要购买凭证。农药购买凭证应当记载农药的名称、数量、用途和买卖双方的相关信息,并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14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15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三年。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17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18条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经营行为。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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