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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30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2017-07-21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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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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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7条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机构,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17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五)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18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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