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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当前版本
2016-07-29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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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3条
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5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6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7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8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9条
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10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
第13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14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15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符合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申请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18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19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20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项;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 (六)不动产登记日期; (七)其他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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