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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3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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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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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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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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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lar/javascript:SLC(104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lar/javascript:SLC(3622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5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
第6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7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10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11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12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13条
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14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15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16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17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第18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20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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