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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8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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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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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6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7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8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10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11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12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3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14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15条
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16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17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18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19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20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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