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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01-06-15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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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4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7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10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11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12条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空气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质量标准,规定标准的实施期限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
第14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15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16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18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19条
锅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20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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