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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18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18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1999-11-25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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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4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9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第10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11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
第12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13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者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17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18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二千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五千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一万元。
第19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优先勘查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边探边采。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予以注销。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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