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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献血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9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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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江苏省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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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江苏省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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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1
江苏省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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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9
江苏省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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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5条
各级财政、价格、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6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7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9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10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11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12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13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15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16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17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18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采供血机构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19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
第20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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