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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6
重庆市水文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9-29
重庆市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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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5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9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11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12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13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4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15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16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17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第1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19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20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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