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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15-10-22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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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4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6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上部门统称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有保护湿地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松花江哈尔滨段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责任 。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管理的重要湿地,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对湿地的管理。 湿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统一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负责湿地内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七)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八)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九)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和监测,并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1条
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12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第14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15条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16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
第17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18条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20条
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章 湿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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