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当前版本
2008-05-30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3条
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4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普陀山、洛迦山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普陀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朱家尖东部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6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普陀山、洛迦山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宗教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通讯、电力、给排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行使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7条
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规 划
第8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9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风景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10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佛教名山、海岛自然风光的文化内涵和自然特性,并应当将风景区内人文、自然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11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12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风景区海岸沙滩、岩石岛屿、地形地貌、水体、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建筑、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做好风景名胜资源调查登记和风景区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13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14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三)开山、开矿、采石、采砂;
(四)在公墓区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坟墓;
(五)在景物、围栏等设施上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物件;
(六)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七)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15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16条
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仓库、堆场;核心景区外确因居民生活需要设置小规模燃气站、加油站的,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17条
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及其他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度假村、商业用房、歌舞厅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第18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第19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20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及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