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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7-05-16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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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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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6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
第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10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11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14条
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准: (一)符合国家、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1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18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19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20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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