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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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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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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32°22′41″-134°10′24″,北纬46°30′10″-47°22′17″范围内,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第3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6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物物种的调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五)负责保护区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六)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七)管理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第7条
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需要,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景观相协调的原则,经专家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和听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项目可能造成的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第8条
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9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相关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费;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旅游等经营性收入;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11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碑和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12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的目的,必须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内现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3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组织、从事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14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活动方式和范围,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15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参加其科学研究。
第16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对占地和损坏的自然资源进行补偿和恢复。
第17条
保护区内不得开垦耕地,现有耕地应当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逐步退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现有耕地在退耕之前应当种植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农药等化学物品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和调配,其废弃物和包装物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贮存,由专门机构处置。
第18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人口转移计划,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顺序,实行异地转移和就地转移保护区的人口。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周边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用水协调制度,建立保护区生态用水保障机制。 保护区内的水利基础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助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20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负责防火监测预报、火灾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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