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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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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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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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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3条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4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5条
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渡口建设
第6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7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8条
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9条
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10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11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12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13条
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渡船和渡工
第14条
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15条
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16条
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渡运秩序
第17条
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18条
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三十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19条
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20条
渡船载运超重、超长、超高、超宽的物品,应当在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渡运的线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渡运安全。渡船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职责和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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