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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12-10-29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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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8条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11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13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14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5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第16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20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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