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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地方法规2017-11-2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0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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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3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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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2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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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和区地震、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6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市 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实际情况,会同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防震减灾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7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域并重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8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或者区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9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10条
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设 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和规划土地等部门提出强震动监测设施布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布点方案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情况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11条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3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14条
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15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沿海堤防;
(二)大型贮油、贮气工程;
(三)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
(四)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五)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
(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
(七)水源地水库工程;
(八)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九)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6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由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17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市和区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 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18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9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20条
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修缮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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