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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3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5-04-01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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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3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6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7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9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10条
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11条
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以出让方式用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的,应当征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设。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1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养老服务体系
第15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服务技能培训。
第16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17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第18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第19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20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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