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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3-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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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4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地方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建设基础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8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标准知识宣传,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加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对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
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第11条
登记证和备案卡应当记载经营者姓名、性别、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编号、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内容。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卡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2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登记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相符。
食品小摊点应当张挂备案卡、健康证明等证件。
第13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 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14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之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15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号、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销售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16条
小餐饮经营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食品处理区布局合理,能够有效防止食品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交叉污染,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油烟排放设施,食品原料及容器隔墙离地存放,有专门存放餐厨垃圾的带盖容器;
(三)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17条
食品小销售店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食品销售场所、食品贮存场所与生活区有效分隔,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三)贮存食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第18条
食品小销售店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销售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19条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20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
(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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