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7-2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6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9-29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第3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4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6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 账册 ,设计、印制包装、 装潢 、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8条
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 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9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
第10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计量合格确认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12条
房产交易必须如实标注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13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 )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 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 五 )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15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第16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销售。
第17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
(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18条
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 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第19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20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