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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1-03-10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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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一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3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建设、农业、海洋、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4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5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6条
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7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水生态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应当同步建设水文、水质监测以及河道监管设施。
第8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河道整治规划,明确河道的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修改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实施计划。
第9条
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河道整治规划确定。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的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10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河道整治。
第11条
在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向市民开放的亲水设施。
第12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供地程序解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13条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应当先征求航道、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航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的,应当先征求水务、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
第14条
河道整治工程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和安排投资计划。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审查同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在立项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河道整治工程涉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整治计划、经费和堤围防护费收支、效果等内容纳入水务白皮书,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15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水系调整确需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航运和环保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经批准覆盖或者填堵的河道,覆盖单位应当承担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填堵单位应当承担改道后河段的防洪排涝、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 前款所称覆盖,是指将明河改为暗渠型式,但是跨河兴建的公用路桥必须结构型式的除外。
第16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17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以及虽经批准但是与防洪、治污无关且批准期限届满时未依法延期的既有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18条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和指标排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河道整治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从事前款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本条例有关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堤、海堤及水闸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加强河道安全防护设施建设。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有严重缺陷或者遭到破坏的河堤、海堤和水闸,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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