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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3-30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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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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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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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3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的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生产。
第5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当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当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6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9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脊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脊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家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14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15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当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16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18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19条
凡年满十八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第20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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