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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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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7-11-30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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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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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3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5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第6条
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7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贵阳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纳入所在地行政辖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乡、镇和市辖区的乡、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12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13条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验收,也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市、州,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第14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15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应当缴纳闲置费的,按照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
第16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不足30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17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和农村村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等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石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造地,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环境保护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 ,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第18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19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20条
建设征收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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