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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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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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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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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3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4条
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
(二)对会计核算单位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管;
(三)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会计核算
第6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7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8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对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二)如实记录依法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经办人员、验收人员(或者证明人)签名,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签名后,送交会计人员办理;
(五)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9条
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盖有填制单位的印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10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应当保证其数字准确、凭证真实;机制记账凭证应当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11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12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会计账簿由财政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账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规定。单位购买符合格式的账簿后,应当到当地财政部门加盖专用章。
禁止违反《会计法》、本办法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13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14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并按规定于当期处理完毕。每一会计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会计人员应当在会计账簿上据实反映。
第15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16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前款所称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会计监督
第17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六)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八)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九)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将检查结论抄送给被检查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检查结论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不得重复查账。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任何形式的报酬、馈赠和招待,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刁难被检查单位和会计人员。
第19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发现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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