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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3-2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7-09-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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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8条
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
第11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大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14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15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数据互联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时间段和区域。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共享交通工具,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鼓励、支持、引导公众环保、低碳出行。
第20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燃油和添加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具备条件的加油站应当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测设备。 第四章 扬尘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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