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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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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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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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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4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5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8条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9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10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11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12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3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14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15条
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16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第17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矿企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或者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第18条
煤矿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情况,提出建议并予以监督。
第19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20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章 煤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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