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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5-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11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5-04-01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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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4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按照职责依法核查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绿化部门负责湖泊绿化用地的规划和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违法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随意倾倒垃圾、渣土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6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和环湖道路、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和养殖控制目标以及生态修复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7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护办法,明确保护措施,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落实日常保护工作。
第8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湖泊外围控制范围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工作情况,公布湖泊保护、执法、治理等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1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
第11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2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湖泊周边居(村)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湖泊的,在等量等效还补占用的面积之后,方可按照批准中设定的范围和要求占用湖泊。
第13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施工产生的废弃物。
第14条
按照许可要求,工程完工后,占用的湖泊水域应当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 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1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湖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加强对有关排污单位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18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19条
中心城区湖泊禁止渔业养殖,现有的渔业养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退养。其他区湖泊进行渔业养殖的,不得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不得养殖珍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制定渔业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第20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泊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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