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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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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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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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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19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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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3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4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7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9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11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村庄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13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14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和十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5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第16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空气质量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17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天气预报的定期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18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和提取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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