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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06-2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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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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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7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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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2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 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5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6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7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8条
采集、猎捕、收购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9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不得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10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11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12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13条
建立国家或者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应当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4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15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16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17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四章 繁殖与培育
第18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野生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19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20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 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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